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思
想,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发扬党的优良作风,保护党员民主权利,
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全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的高度统一,保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决
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凡违犯党的纪律应当给予党的纪律处分的,都适合本条例。
第二章 实施党纪处分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准确地认定错误性质,区别不同情况,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恰当地给犯错误地党员和党组织以纪律处分。
第五条
坚持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必须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和党组织,必须依照本条
例严肃处理,不得姑息迁就。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违犯党纪行为的处理,必须经党委或者纪委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
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七条
坚持党员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党员。任何党员违犯了党的纪
律,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的纪律处分的,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员和党组织,要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章 违犯纪律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党内法规.党的政
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应当
给予党的纪律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委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 警告。
受到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
严重警告。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
的党外职务。
第十四条
撤销党内职务。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的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担任的党组织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职务。
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
务。如果决定撤销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
的,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在受处分后二年内,不得在党
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
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一般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并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第十五条
留党察看。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
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
员,可以视其具体表现情况,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受到留
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已改正错误
的,期满后按期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开除其党籍;又犯有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
错误的,也应当开除党籍。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
导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
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十六条 开除党籍.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改组.适用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受到改组处分的党组织领导机
构中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者外,
均作为自然免职.由上级党
组织任命或者由相应的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选举新的领导机构成员。
第十八条
解散。适用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对于受到解散处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
应当逐个审查.错误严重,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开除党籍;不起党员作用,不符合共产党员条件的,不
予登记,宣布除名;符合共产党员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登记,对其中犯有错误的,还应当根据其错误性
质.情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免予处分条件的党员,可以免予处分。对犯
错误党员免予处分,要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对于犯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错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不予处分。
第四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二十一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分则中另有规定的以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
员,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
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
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一人犯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所犯
数种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
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
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错误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员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五)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后,主动退赔、退赃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包庇同案人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犯纪律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九
条犯有本条例分则中没有规定的错误,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
员批准权限,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报中央纪委批准;其他案件由省(部)级
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开除党籍:
(一)因危害国家安全被依法判刑罚的;
(二)因经济方面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
(三)因其他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四)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五)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六)畏罪逃往国外、境外、外国驻华(领)馆的。
前款第三项不包括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判刑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除党籍;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
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不开除党籍,但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一)除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方面犯罪以外的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者被
判处管制.拘役,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其他轻刑罚的。
(三)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两项规定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服刑期间,停止过党的组织生
活,留党察看期限从刑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一律开除党籍。
第二编 分 则
第六章 政治类错误
第三十三条
组织和参加反对党的基本路线为目的的集会.游行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对于起骨干作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
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
参加,经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言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经批评教育后仍坚持错误不改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不执行党中央关于改革开放和其他重大方针、政策,或者作出与中央方针、政策相违背的决定
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
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进行分裂党的活动,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参加秘密集团的,给予开除
党籍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非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对其他成员,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检讨错
误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严重警告或者警告处分。
第三十八条
逃往国外、境外不归或者滞留国外.境外不归,并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言行或者申请政治
避难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故意为叛逃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
分。
第三十九条
参加反动会道门并在该组织中进行反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未进行反动活动并有悔改表
现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四十条
参加国外、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开除党籍处
分。
第四十一条
投敌叛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刊登、广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或者出版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出版物
的,对决定刊登、广播、出版的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
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党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利用宗教煽动骚乱闹事的,对策划者、组织者,给予开除党籍处
分,积极参与上述活动,情节严重的,经予开除党籍处分,其中有悔改表现的,给予留党察看
处分;
情节较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
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和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组织、人事类错误
第四十五条
违反党章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把明显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拉入党内的,对主要责
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民主集中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的决定,或者独断专行,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
重大问题,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